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绛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绛县县属国有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12-20 16:05 来源: 绛县人民政府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本页
绛政发〔2021〕24号
县直各有关单位:
《绛县县属国有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绛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绛县县属国有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县属国有企业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从严治党的重大战略决策和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工作部署,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县属国有企业,是指绛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 国有企业应努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依法接受县国资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以及上级国资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章 县国资监管部门
第四条 县国资监管部门按照县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县国资监管部门代表县人民政府对县属国有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及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县属国有企业的章程等权利。
县国资监管部门行使上述权利,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县国资监管部门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县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县国资监管部门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七条 县国资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县国资监管部门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八条 县国资监管部门对县人民政府负责,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县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第三章 县属国有企业
第九条 县属国有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县国资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县属国有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条 县属国有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县属国有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一条 县属国有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县属国有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十二条 县属国有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
县属国有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属国有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县属国有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第十四条 新设立县属国有企业必须按程序报县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一律不得擅自设立县属国有企业。
第十五条 设立县属国有企业,应当成立筹备组,筹备组的人员组成由县政府选任。筹备组应当提出设立方案,并按程序报县政府审批。方案内容如下:
(一)设立企业的必要性;
(二)企业发展定位与职能职责;
(三)企业经营目标;
(四)企业基本要素(包括经市场监管部门预核准的名称、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金、出资人、住所、经营范围、法人治理结构、内设机构、人员总额、内部运行管理机制等内容);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县属国有企业出现下列变更情形,须经县国资监管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
(一)企业名称、企业住所、发展定位、经营范围、法人治理结构、内设机构等事项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注册资本金、人员规模等重大事项变更;
(三)重大投资、重组、收购、发行债券等行为引起权益变动。
第十七条 县属国有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注销:
(一)多年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
(二)因发展定位和职能职责发生重大变化,需调整合并、分立或解散的;
(三)已经完成破产程序的;
(四)其他经县政府研究认定符合注销条件的情形。
第十八条 县属国有企业的注销,按下列程序报批和实施:
(一)企业申请。企业报送注销申请、董事会决议等材料,提请县政府审定;
(二)政府审批。经县政府审批同意后,由县国资监管部门下达同意企业注销的批复;
(三)依法清算。企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出具清算报告,拟定人员分流和资产、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经企业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计部门会审后,报县政府审批;
(四)注销登记。企业根据审批方案组织实施,并报送登记机关注销企业登记,公告企业终止。
第十九条 县属国有企业改革重组成立集团公司
(一)经县政府研究,同意成立集团公司后,由县国资监管部门下达批复,筹备组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国有产权登记等事项。
(二)经县政府批准后,将选定的国有公司国有股权划转到集团公司所有,并将管理权一并划入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根据政府文件要求,完成股权、人员等相关信息的变更登记。
(三)根据干部管理职责,由县委组织部(或县政府)确定集团公司的职级,经过多种方式选任集团公司及子公司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
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由县国资监管部门选任,报县委组织部、县政府备案。
其他部门的负责人由各公司选任后报县国资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县属国有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二十条 县属国有企业应建立健全科学管理的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
经过公开选拔程序,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到县属国有企业任职,有关调任、薪酬事项需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国有企业中有正式党员三人以上(含三人)的,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并由上一级党组织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是县属国有企业的权力机构。对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和监督,并行使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县国资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股东会职权。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是县属国有企业的决策机构。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定,依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授权决定公司重大事项。董事会严格实行集体审议、独立表决、个人负责的决策制度。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
第二十三条 经理层是县属国有企业的执行机构。接受董事会管理和监事会监督,依法行使管理生产经营、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等职权。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是县属国有企业的监督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对董事会、经理层成员的职务行为以及企业财务和重大决策等情况进行监督。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
第二十五条 县国资监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县属国有企业的下列人员:
任免县属国有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监事、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县属国有企业可根据实际经营需要经县国资监管部门研究同意后由董事会决定聘请职业经理人。
第二十七条 县属国有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八条 县属国有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县国资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免职。
第二十九条 县国资监管部门对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
第三十条 县属国有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一条 县属国有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国资监管部门对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坚持激励与约束并重、风险与收益对称、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建立“差额勾回、递延捆绑、一票否决”长效激励约束机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进行奖罚。
县属国有企业管理层的薪酬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国有资本参股中受县国资监管部门委派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属国有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五条 县属国有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节 与关联方的交易
第三十六条 县属国有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县属国有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县属国有企业利益。
本办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三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三十八条 未经县国资监管部门同意,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县国资监管部门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三节 资产评估
第四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县国资监管部门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县国资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
第四节 国有资产转让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县域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国有资产转让由县国资监管部门决定。县国资监管部门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县国资监管部门认可或者由县国资监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是指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四十九条 对于下列国有资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一)从县属国有企业处分得的利润;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三)从县属国有企业处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第五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县人民政府预算,报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五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县国资监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五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办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对其授权县国资监管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县属国有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六条 县国资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八章 重大事项监督报告制度
第五十七条 县属国有企业应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重大事项包括请示事项和备案事项。请示事项是指须经县国资监管部门审核、县政府批准的事项;备案事项是指向县国资监管部门告知的事项。
第五十八条 以下事项为请示事项:
(一)正常经营企业的中长期发展战略与规划;
(二)制定与修改企业章程;
(三)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四)企业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配股)权,或采用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五)企业国有资产划转,企业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资产托管、置换活动;
(六)变更注册登记;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县国资局审核提出意见后,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
(八)其他应当请示的事项。
第五十九条 以下事项为备案事项:
(一)企业年度投资计划与经营计划、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二)占企业净资产10%以下的主业生产性投资项目;企业为他人提供50万元以下的担保;企业处置账面净值5万元以下的单宗实物资产。
(三)内部管理机构的重大调整;所属子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
(四)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
(五)企业对县国资委批复事项所作出的最终决定及其执行进展情况;企业执行政府部门下达的有关任务的情况。
(六)企业单笔对外捐赠资产价值在5万元以下。
(七)融资项目在500万元以上的;
(八)大额资金使用,大额财务费用支出,按照企业财务管理支出权限要召开“三重一大”会议决定。
(九)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自然灾害造成企业人员死亡或重伤,以及重大财产损失;涉及企业重大权益的法律诉讼案件以及职工集体上访等;
(十)企业发生重大法律诉讼仲裁、国有资产、股权被人民法院司法冻结,或企业重要工作人员涉嫌刑事犯罪;
(十一)企业招聘工作人员;
(十二)其他需要报备的事项。
第九章 党组织
第六十条 县属国有企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要求设立党组织。全体党员都应进入党组织,党组织通过民主选举产生党组织相关负责人,按规定程序设立机构。
第六十一条 县属国有企业党组织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履行职责: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企业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上级党委重大战略决策、工作部署。
(二)参与研究讨论企业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
(三)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共青团、妇女等群团工作,积极发展企业的党员队伍,支持纪委切实履行党内监督职责。
(四)党组织一般由3至5人组成,具体人数可根据企业党员实际情况由上级党组织批准,并由上级党组织统一管理。
(五)发挥党组织领导核心作用和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研究企业“三重一大”事项,支持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六)履行从严管党治党责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支持纪委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加强对履行职权的监督,建立健全运行监督机制。
(七)负责上级交办事项的落实。
第十章 工会
第六十二条 县属国有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六十三条 县属国有企业工会应积极组织会员开展活动,会员应按有关要求缴纳会费,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
第六十四条 县属国有企业工会应在企业党组织和董事会统一领导下依法开展工作。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县国资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县属国有企业管理层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县属国有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县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六十六条 县国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县国资监管部门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县属国有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公司资产的;
(三)在公司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公司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与本公司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县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县属国有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县属国有企业所有。
县国资监管部门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县国资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免职。
第六十九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第七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县属国有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县属国有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绛县人民政府授权县国资监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