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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22-03-18 15:34    来源: 绛县人民政府     【字体: 】    打印本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处罚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减少行政执法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文字、文书、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整个行政处罚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终结报告、听证告知书、集体讨论记录、处理审批表、审查决定书、送达回执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应当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使用手册》的要求,对立案、调查取证、强制措施、告知当事人权利、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执法活动的内容、过程和结果予以文字记录。

    鼓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用高科技手段,实时通过音像记录全部执法过程,并存入行政处罚档案。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一事一罚的基本原则,做到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第二章  启动程序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存入行政处罚档案。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案情记载、承办人意见、办案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签名及日期等。

    第七条  收到实名投诉举报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依法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办案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询问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条  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开展案件调查的,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对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存入行政处罚档案。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并存入行政处罚档案。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实施抽样的,应当制作抽样通知书及抽样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

    (一)违法事实;

    (二)执法现场检查情况;

    (三)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情况;

    (四)现场勘验情况;

    (五)抽样、调查取证、对涉案物品进行审核、备案、听证及实施鉴定情况;

    (六)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情况;

    (七)采取留置和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情况;

    (八)其他需要音像记录情况。

    第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证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文字记录以下事项,并存入行政处罚档案:

    (一)证据保全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等方式进行。音像记录重点包括:

    (一)查封(扣押)时间、地点、涉案场所、工具、设施、设备、财物及相关书面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购销合同、往来记录、财务账册等);

    (二)行政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情况;

    (三)当事人到场及身份核实情况;

    (四)宣读查封(扣押)决定书,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权利和救济途径情况;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六)当事人签收或确认有关执法文书情况;

    (七)其他需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十五条  实施延长查封(扣押)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方式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

    (一)行政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情况;

    (二)当事人到场及身份核实情况;

    (三)宣读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权利和救济途径情况;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五)当事人签收或确认有关执法文书情况;

    (六)其他需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十六条  实施解除查封(扣押)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方式进行。音像记录重点包括:

    (一)行政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情况;

    (二)当事人到场及身份核实情况;

    (三)宣读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情况;

    (四)当事人签收或确认有关执法文书情况;

    (五)当事人接收被查封(扣押)物品情况;

    (六)其他需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十七条  做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通过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方式进行。音像记录重点包括:

    (一)当事人身份核实情况;

    (二)宣读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情况;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四)当事人签收或确认有关执法文书情况;

    (五)其他需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十八条  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全过程记录,采用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字记录方式进行。

    起草行政处罚决定时,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和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还应载明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当包括: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姓名、审查意见和建议。

负责人审批记录应当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集体讨论的,还应当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上述文字记录,应当存入行政处罚档案。

    第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文字记录以下内容,并存入行政处罚档案: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行政处罚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  送达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的送达应当符合法定时限和方式。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听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延期通知、行政处罚决定等重要法律文书,应将送达回执存入行政处罚档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直接送达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邮寄送达的,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委托送达的,应当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或盖章)。

    留置送达的,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公告送达的,应当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及公告送达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档案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情况使用现场检查笔录文书等进行文字记录。

    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使用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处理涉案物品的,应当使用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请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涉案物品处理记录。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可以提出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申请,并提交书面材料。经案件承办人员审核,确定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和金额,报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二十六条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10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对相关法律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文字记录。

第五章  归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卷,并进行规范化管理、保存和使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处罚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的专用存储器,不得个人保管。

    第二十八条  需申请复制、查看相关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可复制、查看(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行政处罚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或删除、修改行政处罚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行政处罚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条款如有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相违背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