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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发布日期:2022-03-18 15:37    来源: 绛县人民政府     【字体: 】    打印本页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市场监管法治建设,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进一步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根据绛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绛县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绛政办发[2019]30号)制定本办法,根据《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予以修改。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局在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其他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本局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决定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执法决定包括以下事项:

  (一)拟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或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二)拟作出的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拟作出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拟作出可能导致行政相对人停产停业的查封场所(设施)的行政强制决定,或者其他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强制决定;

  (五)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行政许可决定。

  上述涉及的具体事项由相关执法承办机构提出,按程序报经本局主要负责人同意后确定。  

  上述事项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变化适时予以动态调整。

  第四条 第三条所列范围内的重大执法决定在作出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条 本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就重大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六条 具体负责承办重大执法决定的机构,应在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审查或调查终结后,将相关工作资料或案卷材料、拟作出的行政处理意见、法律依据等提交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若存在承办部门故意隐瞒相关情况、无具体处理意见等情形,法制审核机构不予审核。

  第七条 重大执法决定承办机构应当向法制审核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执法决定调查(审查)终结报告及处理意见;

  (二)重大执法决定书草拟稿;

  (三)重大执法决定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资料;

  (四)经听证或评估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评估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现行制式执法文书规范对上述终结报告、决定书或听证笔录等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八条 重大执法决定调查(审查)终结报告原则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及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调查(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裁量基准的情况;

  (四)调查取证、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申辩、听证情况;

  (五)承办机构集体讨论拟作出决定的情况;

  (六)行政执法机关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针对不同事项,终结报告应结合具体情况、围绕上述内容做到言简意赅、详略得当、表述完整。

  第九条 法制审核机构接到重大执法决定承办机构申请审核的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审核工作。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也可以对承办机构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

  法制审核一般实行“一审一核”制,必要时也可征询法律顾问意见或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法律顾问、相关专家参与法制审核的,应当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有无执法证件;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完备、规范;

  (七)有无“以罚代刑”情形;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调查补正的审核意见;

  (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法规股审核重大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应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机构。重大执法决定承办机构应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开展法制审核的时限为10个工作日,自接收全部案卷材料次日计起;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补充材料、专家论证、提请解释等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四条 重大执法决定承办机构应根据法制审核意见拟定执法决定;报送本局相关负责人审批或提交本局负责人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时,应将法制审核意见一并上报。    

  第十五条 本局综合执法队内设执法监督机构对所辖重大执法决定实施法制审核,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案件审核的有关规定,结合对第三条所列范围以外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一并安排,统筹实施。

  第十六条 第三条所列重大执法决定事项涉及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须在作出决定前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执法决定承办机构应在法制审核后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重大执法决定承办机构对送交法制审核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承办机构、法制审核机构违反本办法,不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实施。